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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大学生:个人缴费10元,学校补助30元,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60元(特困生由同级财政全额补助); (六)从外地迁入本市,持有本市暂住证的居民,其参保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 鼓励除财政拨款以外的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进行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立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和个人自付比例。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个统筹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年1.5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承担,由个人或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三类: 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100元(指市县区医保确定的一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乡镇卫生院);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300元(指市县区医保确定的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500元(指市级医保确定的三级及其以上医疗机构)。 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从第二次起及其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一级降50元,二、三级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起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不同医疗机构等级确定个人自付比例。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为: ┌────────┬──────────────────────────┬────────┐ │医疗机构 │ 市 内 │ 转市外 │ │ ├────────┬────────┬────────┤ │ │ │一级 │二级 │三级 │ │ ├────────┼────────┼────────┼────────┼────────┤ │个人自付比例 │25% │35% │45% │50% │ └────────┴────────┴────────┴────────┴────────┘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门诊(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和需长期进行血液透析的特殊病种的患者,其医疗费用(门诊、住院)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每人2.0万元。门诊医疗费,在一个统筹年度内按一次住院费用结算,起付标准为500元,该起付标准不纳入住院起付标准累计。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费用实行“复合式”的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并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和按月支付(报销)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所致伤病;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 (五)参保当月(含当月)前发生的; (六)施行美容及整形、保健、安装假肢、义齿、义眼等医疗行为的; (七)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八)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基金监督 第二十条 参保申请人可持户口簿到所属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收集后,上缴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