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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余府发[2006]43号
【颁布时间】 2006-09-28
【实施时间】 2006-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76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专利保护和促进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技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省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立专利工作考核体系。将专利工作纳入各级党政主要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将专利的形成、拥有及管理制度建设作为企业、高校、科研机构评估的重要内容;将取得专利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立项要求和评审指标;将专利数量和质量作为各级各类科技园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重要条件,将专利发明创造作为科研人员业绩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专利目标的实现情况纳入科技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㈠申请政府资助技术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㈡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㈢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实现动态管理。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㈡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㈢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㈣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前款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㈠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㈡进行现场勘验;
  
  ㈢查阅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视听材料;
  
  ㈣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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