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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颁布时间】 2004-07-30
【实施时间】 200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8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交通工具、橱窗、店堂牌匾、音像制品、印刷品、霓虹灯、礼品、邮电通讯、计算机网络等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告监督管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当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申请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广告经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属其他单位的,向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查制度,配备广告审查人员,负责对本单位设计、制作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样本和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不得收费,不得指定广告制作、发布单位。
  
  第十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广告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工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场地或设施的管理单位缴纳占用费。其缴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广告发布者和场地所有者协商确定场地使用费。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设置。
  
  第二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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