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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4-07-23
【实施时间】 2004-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8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于2004年7月23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4年7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2004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专利资助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实施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支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助的方式支持专利事业。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海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法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应当高于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所给予的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资产重组、产权变更或者法人变更、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贸易的;
  
  (三)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展览会、交易会以及其他会展的展品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参展的,参展者应当持有该产品、技术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参展的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进行监督检查。
  
  会展主办者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九条 利用广告宣传推销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验其提供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在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和跨地区的专利纠纷,查处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调解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四)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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