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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和发行期内的纪念、特种邮票的销售; (三)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负有同邮政工作人员一样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委托经营快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于7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先由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审查,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必须在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邮政标准用品用具的生产,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监制证书》,并实施监督检查: (一)无邮资普通信封; (二)特种信封(含明信片、邮筒); (三)邮政包裹包装箱; (四)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其他邮政标准用品用具。 发行无邮资明信片、特种信封的,设计图样应当报送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票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涂改国家、省邮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书、批件; (七)其他违反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快递、集邮以及生产和销售邮政用品用具的有关场所,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检查。邮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调查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邮政营业局、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规范;邮政信筒(箱)必须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邮政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开取信筒(箱)和投递邮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护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将邮件投递到位;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包裹邮件投递到户。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7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标准地名和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单位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 (四)邮政车辆或者人员能够通行。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丢失或者短少、损毁的给据邮件,应当依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邮件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二)积压邮件,延误传递时限,私揭邮票;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变相迫使用户接受某种用邮方式; (四)出借、出租、出卖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邮政专用品、专用标志;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接受用户馈赠、回扣; (六)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邮政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聘请社会监督员、设置监督信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对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 受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邮政企业工作人员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由其所在邮政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六)项规定,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通信车辆出入通道上摆摊设障的,向邮政信筒(箱)、信报箱投掷杂物、污物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