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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川办发[2006]35号
【颁布时间】 2006-09-19
【实施时间】 2006-09-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03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管、监察职责的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举报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行政过错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在相关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发布与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或规定的;
  
  (二)未制订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未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的;
  
  (三)未建立健全相关监管、监察制度并有效组织、领导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失察的;
  
  (四)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不按规定及时上报、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或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提出的组织论证、关闭煤矿的申请或建议不按规定及时组织论证,不按规定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提出的其他监察建议拒不采纳的;
  
  (六)阻挠、干预、限制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在履行有关工作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不按矿产资源规划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和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审批工作的;
  
  (三)在年检中发现采矿权人有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达不到年检标准认定为年检合格的;
  
  (四)对发现的无证非法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行为,不按规定职责权限及时予以制止、处罚的;
  
  (五)对被责令停产整顿并提请暂扣采矿许可证的煤矿未予及时暂扣采矿许可证,或者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并提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不予依法注销或不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的;
  
  (六)在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有其他过错的。
  
  第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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