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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造成防洪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对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责任造成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汛情公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违反防汛纪律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