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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
【发文字号】 苏劳社察[2006]15号
【颁布时间】 2006-09-13
【实施时间】 2006-09-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10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监察总队联系。
  
  
二00六年九月十三日

  
  
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纪要
  

  随着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以下简称部25号令),以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规、规章的颁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法律依据更为充分。但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为全面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指导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查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规范案件查处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我厅于2006年5月在南通召开了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研讨会。省、各省辖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对部分对象和事项能否或如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
  
  (一)对《条例》规定范围以外的对象和事项能否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
  
  不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规定的对象,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劳动保障实体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和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依照《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据有关劳动保障实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对非法用工主体如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上述对象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确定劳动保障监察对象。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包括两类:一是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尚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确定劳动保障监察对象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单位名称为准。二是对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行为,依法应当领取营业执照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其经营内容等拟制单位名称,并注明生产经营场所,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应为其投资人或收益人(自然人)。
  
  2.正确认定劳动用工行为:正确区分劳动用工行为和雇佣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的“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审查其与劳动者是否属于劳动用工关系。对不符合以上条件,而属于雇佣关系的,应当告知投诉人。
  
  3.正确把握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有劳动用工行为的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主要包括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和涉及非法用工主体向劳动者履行财产清偿义务的情况。
  
  (三)对用人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如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问题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际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对承担劳动者义务已有约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根据约定内容确定劳动保障监察对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涉及劳动者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权益的,以实际用人单位为劳动保障监察对象;涉及劳动者财产方面权益的,原则上以用人单位为劳动保障监察对象,但由于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视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原则,也可以同时将实际用人单位一并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对象。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的情况是否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规章、规范性文件均无权超越法律、法规的范围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因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的情况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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