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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机关临时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各类领导、协调小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行政机关代管机构。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报请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