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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依法降价的服务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资费标准进行销售,扰乱正常电信市场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通信、价格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向通信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的;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的资费行为的; (四)回收竞争对手终端设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利用不合理的差别定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未按《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实行明码标价的; (八)有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行为,存在价格串通、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价格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为加强电信资费行为的监管,实行电信资费例会制度,交流情况、通报问题、研究措施、提醒整改。省电信资费例会,由省通信管理局和省物价局召集省各大电信企业,每半年举行一次;市、县电信资费例会,分别由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召集辖区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原则上每半年举行一次或不定期召开。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觉遵守本规则,并服从通信管理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与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则要求,切实履行职能,保持电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