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渝府发[2006]109号
【颁布时间】 2006-09-08
【实施时间】 2006-09-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22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监察局、市规划局关于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监察局、市规划局《关于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关于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市监察局、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惩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制定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政府公文的;
  
  (二)违法审批或者调整城乡规划的;
  
  (三)违法干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的;
  
  (四)指使、授意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法组织编制或者调整城乡规划的;
  
  (二)擅自设立城乡规划行政审批事项、超越法定审批权限、违反法定审批程序审批城乡规划或者继续审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修改城乡规划行政审批内容、不依法按照经批准的城乡规划进行规划行政许可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权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失察或者发现后不纠正处理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案件中,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规划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