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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应当审批的公证事项,公证书出证日期先于审批日期或自办自批或无人审批的; (八)公证书译文与中文主要内容不一致的; (九)应当使用要素式格式而未使用的; (十)违反其他程序或实体规定的,如继承公证应当调查而未调查的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为错证: (一)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 (二)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三)公证当事人无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应当亲自申办的公证事项,当事人未到场的; (五)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六)公证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明材料无法律效力且无法补充的; (七)遗嘱公证、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而只有一人办理的; (八)证明合同、协议、委托、遗嘱等相关法律文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纳印而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印鉴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予以表彰: (一)当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60%的,由市公证协会予以通报表彰; (二)连续两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60%的,由市公证协会授予“公证质量优胜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 (三)连续三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60%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授予“公证质量免检单位”称号并颁发奖牌。 荣获“公证质量免检单位”称号的公证处,公证质量免检年限为两年。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员,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予以表彰: (一)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80%的,由市公证协会予以通报表彰; (二)连续三年质量检查合格率达100%,优秀等级达80%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公证协会授予“公证质量最佳公证员”称号,并颁发奖牌和证书,同时由市公证协会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证质量好的公证处和公证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公证处及公证员,应当视其情况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公证处及公证员,应当视其情况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处理或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停止执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公证协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公证员应当扣缴当年公证质量保证金,具体扣缴办法由市公证协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受到表彰的公证处和公证员,出现公证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由表彰机关取消其称号,收回奖牌、证书、奖金,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或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公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及奖惩情况应当记入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档案,并作为公证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以及评选文明公证处、优秀公证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当年工作实际,制定《公证案卷质量检查评分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渝司办(2003)161号《重庆市公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