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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市、州(地区)邮政主管部门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所有用户提供信件、包裹、汇兑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普遍服务,并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五条 邮政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边远乡村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方便用户用邮。 第六条 邮政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第七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通邮。用户地址变更应通知投递单位;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一处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提供以下延伸服务: (一)包裹专送; (二)印刷品专送; (三)邮件分投; (四)物流配送; (五)其他延伸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延伸服务费。 第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或者交汇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受理查询后,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对本省范围内互寄邮件超过1个月,省际之间互寄邮件超过2个月,国际邮件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邮政通信服务;违背用户意愿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政业务; (二)无故拖延邮政汇款、邮政储蓄的兑付; (三)擅自变更邮政业务资费标准;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野蛮装卸、违章作业; (六)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七)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经营邮票、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7日内到当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应当由省邮政主管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或者买卖、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品,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 (六)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