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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企业资产; (二)资产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有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行为,致使国有资产被低价处置; (三)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占、隐匿、转移国有资产;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在资金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规拆借资金; (二)内控制度缺失或不落实,导致资金管理失控; (三)贪污、挪用资金; (四)违规对外捐赠;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在物资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应招标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比价采购; (二)授意、指使或串通经办人进行违规采购;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 (四)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项; (五)虚报、瞒报采购价格;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在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故意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劳务; (二)违规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三)提供虚假产品(商品)销售或劳务; (四)应收款项未及时进行催收,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离任或调离后,在对其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或其他监督检查中,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本办法或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认定及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第六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属于集体决策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企业领导人员在决策中所持意见和岗位职责,划分为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在股东(大)会决策中,未按照授权意见进行表决的国有产权代表为主要责任人; 在董事会决策中,持赞同意见的成员为主要责任人,弃权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在经营班子决策中,总经理为主要责任人,持赞同意见和弃权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个人在集体讨论表决时,对违规决策行为明确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免除该个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擅自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该个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九条 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企业领导人员责任,根据岗位职责不同,划分为分管领导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 (一)分管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二)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经营管理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辖职责,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 企业领导人员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除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还可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经济处理:追回奖励(包括股权、奖金、实物等),责令退还不正当经济利益,扣减绩效薪金。 (二)通报批评:在一定范围内以文件等形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三)组织处理:训诫谈话、责令检查、降职、免职(或解聘)。 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领导人员,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可根据资产损失程度及影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属于决策责任的,扣减主要责任人30%-50%绩效薪金,扣减次要责任人10%-30%绩效薪金;属于经营管理责任的,扣减分管领导责任人30%-50%绩效薪金,扣减主要领导责任人10%-30%绩效薪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