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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部门从工程报建、工程投标、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各个环节对本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情况与其市场信用等级评定和资质审核挂钩。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时,在投标文件中须承诺遵守以下内容: (一)如实反映所承建工程中工资支付情况,是否存在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工资发放情况证明; (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足额划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三)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按月支付、季结算的工资发放制度,按期上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保证不发生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 如不承诺和遵守以上内容的,在资格审查时“一票否决”,不得参加竞标。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按照《青海省省外进青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办法》,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严把准入关。进入海西州的建筑施工企业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填写《海西州建设队伍准入登记表》,并出具以下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三)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承诺书。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上述备案后,方可在海西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投标和施工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工程结算时不按规定结算工资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后,由建设单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所克扣的工资。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出具有效证明,凡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不足额预存保证金的;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或市场定额规定标准结算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或克扣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拒不支付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履行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恶意拖欠、克扣工资引起的农民工上访、围堵政府及工作部门,采取堵塞交通等过激手段的。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进行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二年内不得在海西境内参加工程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支付、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懈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造成缴纳、发放等错误或流失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部门对未足额交纳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发放施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施工许可证;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利、交通等行业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及保证金管理发放,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