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标准幅度计发计件工资。计件单价应事先向劳动者公布。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计发基数为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扣除奖金后的工资额,但不得低于本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和本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自行编制工资计划。用人单位应如实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工资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管理,每年发布工资指导线。 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用人单位可与本单位工会或劳动者集体协商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公布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O日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劳动工资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一)招用劳动者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工培训的情况; (五)未成年工、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招用外来劳动者相关证件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一)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可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一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二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二十个月的工资。 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金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本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