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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辩。 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并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撤回请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报送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进行纠正或者要求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三)调查其他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当协助被侵权人办理著录项巨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明知是职务发明而同意将其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依法支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的单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