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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采取聘用制,聘期一般为五年,聘用期满可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事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向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除以会议、会晤方式进行的以外,应提供规范的书面意见,送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予存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记录并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记,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并建立专门的法律顾问工作卷宗。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要一事一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发布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至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用期间的费用,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按规定报批后在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时能按规定调阅有关资料; (三)为法律顾问现场调研提供必要条件。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配合的,应当持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聘用证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规定阅读上级及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和资料,阅读文件范围与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期间所需交通工具、办公场所,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联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给予保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因办理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所发生的差旅费、材料文印、调查取证等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代理市人民政府诉讼、调解、仲裁或重大项目谈判活动中,其报酬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五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人民政府声誉的言论;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六)个人名片不得印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字样; (七)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在办理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外业务时,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二十四条 依照《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中的律师顾问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市人民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不具有行政职能,不得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本规则规定,导致财产损失或其他权益损害,情节较轻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个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解聘,并取消相应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