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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工程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护水资源。 调配水量,应当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用水,维持坝下合理流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设施供水价格收取标准、管理权限、申报审批程序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的,除修复被破坏或拆除的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或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拒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固体废物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活和生产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水利工程设施项目投资或专项费用的; (二)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的; (三)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