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院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婴儿出生接生登记档案,发现遗弃婴(儿)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应送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杜绝医务人员暗中送养、私下抱养等违法行为。 对遗弃亲生子女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及遗弃婴儿的犯罪行为,公安部门应坚决予以查处和打击。 鼓励符合条件的家庭收养、助养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儿)。已办理助养手续的弃婴(儿)在入托、入学时,凭《助养协议》和助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享受助养人户籍所在地其他儿童享有的同等待遇。 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凡发现弃婴(儿)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部门负责查找其生父母,查找不到的一律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接收安置弃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公民要求收养子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教育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