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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按上述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审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方式根据拟定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的大小,由审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筹集的合规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经济性、有效性; (七)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九)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要予以积极配合,向审计部门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部门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由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及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审计任务,追究违约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