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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徐建发[2008]57号
【颁布时间】 2008-04-07
【实施时间】 2008-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85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徐州市建设局、徐州市监察局、徐州市人民监察院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监察局、检察院: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徐州市建设局、徐州市监察局、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徐州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严格执行。
  
  附件:徐州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试行)
  
  
徐州市建设局
  
  徐州市监察局
  
  徐州市人民监察院
  
  二○○八年四月七日

  
  
徐州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快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项目代建、监理、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等中介机构,以及各类具备执业资格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行为,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代建、施工图审查、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的交易和建筑活动。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建筑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失信行为,以及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依法认定并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前款所称的商业贿赂行为,包括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四条 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教育和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
  
  第五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市、县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并纳入省、市企业和个人诚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对应记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详见《徐州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种类及条款》),根据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公布期限为6个月至24个月。
  
  第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良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效内未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维持原处理意见的,由不良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根据不良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记入相应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不良行为记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信息网等媒体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时公布,供有关单位查询。
  
  第八条 检察机关对外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按规定向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对查询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核请求的,受理复核的检察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复核结果。各级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及时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附违法违纪案件有关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反馈记录与公布结果。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近2年的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包括有无不良行为记录与公布期限的证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其中对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但已经超过其限制投标期限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招标人在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时,应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投标人进行不良行为专项审查,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条 外地来徐企业进入徐州地区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诚信记录证明。外地来徐企业及人员在徐发生的不良行为记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该企业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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