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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我市农村特殊困难群体的医疗需求,建立和规范农村特殊困难群体医疗救助制度,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区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乌鲁木齐市农村常住户口中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五保户; (二)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伤残民兵民工等特殊优抚对象;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其他农村特困家庭成员。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动态操作、规范程序、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具体负责全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的认定、监督管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拨付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集中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节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3%作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健康教育经费。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一) 上级民政、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 (三)市级财政、民政部门从留存本市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的不少于5%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五)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全部由市财政承担,两个经济技术开发区、米东区全部自行承担,其余区按照市、区两级5:5的比例承担。 第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计算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条 市、区(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统筹费由两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统计汇总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数据分别筹集,并于当年度4月30日前划拨至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对于当年度内新增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审批后的次月初分别向市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填报新增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名册,并及时统筹医疗救助费。 对于当年度内取消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从取消待遇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每年年初,由本人在户口所在地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在30个工作日内经村民委员会评议填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并进行张榜公布后,对于符合条件的人员,发给《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记录本》。 第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持《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记录本》、身份证明、《五保待遇供养证》或《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领取证》在本市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享受下列医疗救助: 1.门诊部分: 药品费用按定点济困医疗机构零售价的30%收取。 2.住院部分: (1)床位费、抢救费、护理费、手术费、处置费及监测费等各项收费按定点济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30%收取; (2)各项辅助检查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30%收取; (3) 药品费用按定点济困医疗机构零售价的30%收取。 3.用药及诊疗范围: 用药范围为《自治区济困医疗服务目录(试行)》,诊疗项目参照《自治区济困医疗服务诊疗项目目录》执行。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特殊优抚对象、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所需基本医疗服务费用全部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