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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乌政办[2008]105号
【颁布时间】 2008-04-07
【实施时间】 2008-04-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85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农村特困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置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支付基本医疗住院费用年度最高额为每人每年1000元;支付急危重症住院费用年度最高额为每人每年5000元。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费用除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凭票据与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结算。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二)斗殴、吸毒、酗酒、赌博等致伤发生的费用;
  
  (三)医疗事故、交通肇事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器官移植、人工器官植换、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超出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目录范围的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为城市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第十八条 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与确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救助服务协议,确定医疗救助服务范围、项目、收费管理等事项,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农村医疗救助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实行定期评审制度。
  
  第十九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制度、组织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及相应设施,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就医窗口,确保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方便就医。
  
  第二十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坚持定点接诊制度,建立医疗救助费用台帐,单独管理,单独结算,严禁转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需要在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应根据病情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预收部分医疗费预付金,并开具医疗费预付金预交单。
  
  医疗费预付金收取额度为:500元、1000元、2000元。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出院结算时,医疗费预付金可冲减住院起付标准和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其余部分应退还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第二十二条 对患有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精神病、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II期以上(含II期)、慢性活动性肝炎等急危重症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定点济困医疗机构确实无法医治的,由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后,可以转往指定的上级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与定点济困医疗机构之间因医疗救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诉。
  
  第二十四条 定点济困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救助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定点济困医疗机构追回有关费用:
  
  (一)诊治、记帐不认真查验相关证明,将非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或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二)采取分解住院人次,套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拒绝接受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四)不按处方剂量给药的;
  
  (五)将处方用药换成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物品的;
  
  (六)违反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在就医过程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的,市医疗救助协调领导小组应当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政、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业务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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