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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关公告[2002]3号
【颁布时间】 2002-07-11
【实施时间】 2002-07-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9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对出口货物的有效监管,方便企业办理货物出运手续,提高出口货物通关效率,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现将《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7月15日起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上海海关关于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出口漏装改配货物的实际监管,方便企业办理货物的正常出运手续,提高出口货物通关效率,促进外贸运输健康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漏装改配货物(以下简称漏装货物)系指已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但因故未能及时出运而需改配运输工具后继续出运的出口货物。改配后,漏装的货物性质和数量不应发生变化,有特殊情况的,应经海关核准。
  
  第二条 海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装载完毕后(整船漏装的,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预定出境日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并在改配的运输工具装货前24小时向出境地海关提出漏装改配申请。
  
  空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在原配出境运输工具装载完毕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漏装货物出运完毕。
  
  超过上述期限及未经海关核准的,应按退关手续办理。
  
  第三条 海运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向出境地海关提出漏装改配申请时,应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见附件)一式四联;
  
  二、经海关签章的漏装货物装货单或出口查验/放行书;
  
  三、原配出境运输工具的《理货报告》(整船漏装的除外)。
  
  空运出境货物需更换运单的,货运代理在向出境地海关提出申请时,应递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一式三联;
  
  二、经海关签章的出口查验/放行书或运单及新运单;
  
  三、航空公司证明。
  
  第四条 港航单位凭海关核准的《出口漏装改配申请单》或运单办理漏装货物的改配出运手续,海关暂不向港航单位发送漏装货物改配后的电子放行数据。
  
  第五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到出境地预录入单位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预录入单位凭海关核准的《漏装改配申请单》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并在新打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上加盖“漏装改配”字样的印章。
  
  第六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向《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留存海关办理漏装改配货物的结关手续。办理结关手续时,还应递交新《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等有关单证。
  
  第七条 海运集拼货物漏装改配的,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不得分批向预录入单位更改原《出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境备案清单》的电子数据和向海关办理结关手续;空运拼装货物,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代理人不得分批向海关办理更改手续。
  
  第八条 漏装货物改配后的出境运输工具应与原漏装的运输工具属同一出境地。有特殊情况需提取漏装货物至另一出境地出运时,应经海关核准,并由经海关注册的运输工具运输,海关对这些货物进行施封和验封。
  
  第九条 出境运输工具的代理人应按舱单数据制做、传输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按实际出运的情况,向海关传输出境运输工具的清洁舱单数据。
  
  第十条 出口转关运输的漏装改配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的监管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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