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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沈国资发[2006]73号
【颁布时间】 2006-08-11
【实施时间】 2006-08-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06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国资委出资的各企业:
  
  现将《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企业监事会工作规范运作,充分发挥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是指由市政府出资设立,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按公司章程规定经市国资委批复设立的监事会。
  
  第三条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的管理机构,监事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处协调指导。
  
  第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由3-5人组成,一般不少于3人。其组成人员按公司章程规定并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当监事缺员时,应及时补齐。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市国资委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
  
  第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2次,并可以根据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要及时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市国资委。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综合性或专项性审计。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市审计局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对涉嫌违法违纪等重大案件也可建议司法机关、纪检部门介入,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企业年度预算,并计入企业成本。
  
  第十四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两次工作会议。分别在企业上半年度财务报告之后和年度财务法定报告之后召开。
  
  第十五条  监事会工作会议的内容主要有:
  
  (一)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报告期内经营情况;
  
  (二)企业总会计师报告的期内财务状况和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期内财务报告;
  
  (三)监事会要听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要建立会议记录,对历次会议情况及相关资料应注意保存整理,以保证监事会后续工作的衔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地向监事会提供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必要时,监事会可以要求企业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工作。对妨碍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企业或个人,市国资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每年将定期组织交流监事会工作情况,对监事会成员进行培训,以使监事会工作不断取得成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内容如与上级所规定不相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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