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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漂浮物、车载、彩旗、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天。特殊情况下,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应当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设置的空漂物、漂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车载广告等,应当按规定的地点、时间、颜色、规格、范围、悬挂高度、数量间隔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景观街路及广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街路横幅和条幅广告。 公益性广告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五条 城区内严禁下列设置广告行为: (一)内容不健康的广告和虚假欺诈性广告; (二)在建(构)筑物上及公用设施、景观设施、绿化树木上,张贴、刻画、喷写、涂写广告;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匾,必须由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因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当或安全措施不力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维修,并按照规定时限及时更新、更换。对图案文字残缺、灯光显示不全,版面污浊、支架损毁的户外广告,应及时修缮更新,确保户外广告的完好。对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损毁,影响市容的,要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职责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擅自改变户外广告位置、内容、扩大设置面积的; (三)乱贴、乱画、乱写户外广告的; (四)对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不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的; (五)户外牌匾没有蒙文或蒙文书写不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场的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