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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前政发[2008]15号
【颁布时间】 2008-04-03
【实施时间】 2008-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11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前郭县城区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临时设置的悬浮物、漂浮物、车载、彩旗、彩虹门等使用期限为3至7天。特殊情况下,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转让、变更的,应当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设置的空漂物、漂浮物广告、标语、彩虹门、车载广告等,应当按规定的地点、时间、颜色、规格、范围、悬挂高度、数量间隔设置,并按照规定期限自行清理拆除。
  
  景观街路及广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街路横幅和条幅广告。
  
  公益性广告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五条 城区内严禁下列设置广告行为:
  
  (一)内容不健康的广告和虚假欺诈性广告;
  
  (二)在建(构)筑物上及公用设施、景观设施、绿化树木上,张贴、刻画、喷写、涂写广告;
  
  (三)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匾,必须由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因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当或安全措施不力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管理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维修,并按照规定时限及时更新、更换。对图案文字残缺、灯光显示不全,版面污浊、支架损毁的户外广告,应及时修缮更新,确保户外广告的完好。对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污浊、损毁,影响市容的,要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职责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擅自改变户外广告位置、内容、扩大设置面积的;
  
  (三)乱贴、乱画、乱写户外广告的;
  
  (四)对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不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的;
  
  (五)户外牌匾没有蒙文或蒙文书写不规范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场的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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