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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促进全社会合理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是本省节能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 州(市)、县(市、区)工业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科技、商务、农业、统计、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坚持公正、公开及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情况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职责 第七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 (二)普及节能知识,推广与传播先进节能技术和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使用能源; (三)监督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五)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 (六)依法查处节能违法行为。 第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在执法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节能监察实施 第九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主要耗能设备按国家标准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以及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三)公共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各类经营场所用能情况; (四)用能单位能源统计、能源利用状况,以及制定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情况; (五)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六)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情况; (七)能源生产、加工、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情况; (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以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行业设计规范情况; (九)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审计情况; (十)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 第十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维护被监察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印、拍照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对能源使用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状况监测,对用能产品进行必要的检验检测; (三)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技术标准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被监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