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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的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其中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明确、详细、具体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在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等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领导决定回避,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组组长决定,调查组长的回避由市监察局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人民政府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市监察局具体承办,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的问责办法,或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