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复制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查处非法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六)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出版、复制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