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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三个月;和 (d)工人因其终止雇用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 限制 第7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对受优先权保护的工人债权限定一个数额;这一数额不得低于社会能接受的水平。 2、凡为工人债权提供的优先权受此限制时,该规定的数额在必要时应作调整,以使其保值。 优先权的等级 第8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给予工人债权的优先权的等级应高于其他绝大部分优先债权,特别是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拥有的优先债权。 2、然而,凡工人债权根据本公约第三部分的规定受担保机构的保护时,对所受保护的债权给予的优先权的等级,得低于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拥有的优先债权。 第三部分由担保机构保护工人债权 总则 第9条 在雇主因破产而无法偿付时,工人因就业而出现的对其雇主的债权的偿付应由担保机构予以担保。 第10条 在实施本公约这一部分时,会员国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得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现象。 第11条 1、工资担保机构的组织、管理、运行和资金筹措应遵照第2条予以确定。 2、前款不得阻止会员国根据其特定情况和需要,允许由保险公司负责提供第9条提及的保护,条件是它们提供充分的担保。 受担保机构保护的债权 第12条 受本公约这一部分保护的工人债权应至少包括: (a)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工资所拥有的债权,这段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 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八周; (b)工人根据其在一段规定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而在假日报酬方面拥有的债 权,这段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六个月; (c)工人对一段规定时间内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报酬所拥有的债权,这段 规定时间不得少于破产前或终止雇用前的八周;和 (d)工人因其终止雇用而应该得到的离职金。 第13条 1、对根据本公约这一部分规定受保护的债权得限定一个数额,这一数额不得低于社会能接受的水平。 2、凡受保护的债权受此限制时,该规定的数额在必要时应作调整,以使其保值。 最后条款 第14条 本公约以上述第3条第6和7款规定的范围修订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但并不终止该公约继续获得批准。 第15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6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17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8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9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20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1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 须按照上述第17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2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