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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委员会应通过理事会将其研究结果通报各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 三、如需要,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修正本公约技术附件的建议。委员会应尽力就此等建议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如不能协商一致,则由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定。 四、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可以向各缔约国提出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的修正案。 第七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在本公约技术附件修正案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内,将其意见送交理事会。理事会应尽快将这些意见转送委员会以便审议。理事会应邀请对修正案发表意见或予以反对的每一缔约国与委员会磋商。 二、委员会应审议缔约各国根据前款发表的意见,并向理事会提交报告。理事会审议委员会的报告后,根据修正案的性质和各缔约国,包括生产国提出的意见,可以建议缔约各国通过修正案。 三、如果所建议的修正案,在理事会通知修正案之日起的九十天内,未被五个缔约国或五个以上缔约国书面通知理事会否决的,即被视为通过,并再经一百八十天或在修正案中规定的任何另一期限后,对未明示否决修正案的各缔约国生效。 四、曾明示否决所建议的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可在以后提交接受书或核准书表示同意受修正案规定的约束。 五、如果五个缔约国或五个以上缔约国反对所建议的修正案,理事会应将修正案发回委员会作补充审议。 六、如果所建议的修正案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未被通过,理事会亦可召集全集缔约国大会。 第八条 一、各缔约国如有可能,应向理事会提供情报,以帮助委员会履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各缔约国应向理事会报告其执行本公约规定所采取的措施。理事会应将这些情况通报所有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 第九条 理事会应与各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采取适当措施以便于实施本公约,包括提供技术援助和交换有关注标和探测炸药的技术发展情况。 第十条 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是本公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如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凡在请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国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者撤销这一保留。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于1991年3月1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并由1991年2月22日至3月1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航空法国际会议的参加国签署。1991年3月1日后,本公约将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直至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时止。任何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需经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保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被指定为保存者。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应声明是否系生产国。 三、本公约自第三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保存者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但在这些国家中至少有五个国家已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声明是生产国。如果在五个生产国存交其文书之前已交存了三十五份批准书,则本公约自第五个生产国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存交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 四、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自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五、本公约一经生效,即由保存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保存者应将下列事项立即通知所有签字国和缔约国: (一)本公约的每一签署及签署的日期; (二)每一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的日期,对声明是生产国的国家应特别予以注明; (三)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本公约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五)根据第十五条所作的任何退出; (六)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所作的任何声明。 第十五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向保存者递交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自保存者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生效。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91年3月1日在蒙特利尔订立,一份正本,载有用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五种作准文本。 *注:本公约尚未生效。我国政府未签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