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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每个无线电操作人员为了继续具备资格在需有国际规定的特别培训要求的特定种类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服务,必须成功地完成经认可的有关培训或考试,这些培训和考试应该考虑有关的国际规则和建议案。 4.主管机关必须保证向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提供有关无线电通信和海上人命安全的国际规则中的最新修改的文本。 5.鼓励主管机关与有关方面协商,视情为现职的,特别是为重返海上服务的无线电操作人员制定或促使制定一套完整的自愿或强制性的,海上或岸上的复习和进修课程。课程应包括与无线电工作直接有关的内容、海上无线电通信技术和有关的国际规则以及有关海上人命安全的建议案的变化。” 第Ⅵ章 第Ⅵ/1条 现有标题由下述代替: “关于颁发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业务证书的强制性最低要求” (e)原有(iii)至(v)项、(viii)项和(ix)项由下代替: “(iii)说出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所标的额定乘员数; (iv)对降放和登乘救生艇筏和救助艇、驶离大船、操纵和离开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作出所要求的正确指挥; (v)准备并将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安全降放入水,迅速驶离大船船边; (viii)使用信号设备,包括降落伞火箭信号、手持火焰信号和可浮烟火信号; (ix)使用无线电救生装置; (x)穿上和使用救生服;使用保暖器具。” 第Ⅵ/1条附录 原有2(c)和(f)改为: “2.(c)当应召至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处时应采取的行动; (f)在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上应采取的行动。” 原有的第5至第8款改为: “5.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构造和装备及其各项设备。 6.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特性和设备。 7.用于降放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各种装置。 8.将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放到大浪海面的方法。” 原有第10款改为: “10.在恶劣天气下操纵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原有第15至19款改为: “15.装在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上的无线电救生设备,包括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 16.低温影响和防护;防护覆盖物及防护服的使用,包括救生服和保暖器具的使用。 17.启动和操纵救生艇筏或救助艇发动机及附件的方法和所配灭火机的使用。 18.使用救助艇和救生艇以集结救生筏和救助生还者与落海人员。 19.救生艇筏和救助艇的抢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