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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 (二) 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 (三) 霓虹灯广告设置在立交桥、人行桥、铁路桥等桥梁上; (四)道路转弯处、遮挡视距、影响交通安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设施,不得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二)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等。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湖、水库水面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空中设置悬浮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树、电杆等公共或自有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违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自行清除张贴、涂写的广告,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条幅、标语只能悬挂、张贴在发布单位和个人自有场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需悬挂、张贴条幅、标语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登记备案,方可悬挂、张贴。经批准悬挂、张贴的条幅广告、标语,以7天为一期,期满后发布者必须及时清(拆)除。需继续使用的须提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进行清(拆)除,所需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或广告设置者负担。 临街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把清理乱张贴广告作为门前“三包”内容之一,有权制止、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其管辖范围内乱贴乱挂的宣传品。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安全和牢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上级和我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配置户外广告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故障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全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在同一地方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残缺的广告设施应给予及时修理,在收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户外广告设施经营单位的敦促修理通知15日内没有完成修理的广告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拆除,拆除的费用由广告业主承担。 户外广告设施的版面不得出现长时间的空置。对空置3个月以上的广告版面,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户外广告设施经营单位设置公益广告。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安全隐患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利用公共交通的候车亭、停靠站牌、车站出入站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并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二十条 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的公共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设置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墙,美化市容环境。利用施工工地围墙做自我宣传的,须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在本市举办大型商业性活动,不得在举办活动地的场所外或者举办活动的区域范围外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