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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5-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接上页]

  5.本条不应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
  
  (1)非由于扣押或执行令状而产生的、双方同意或不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者
  
  (2)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特别是在船舶或航空器方面所取得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
  
  第八条 1.(1)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租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担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2)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人承担由于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责任。
  
  (3)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其它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负的任何责任。
  
  2.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授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如果这一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产生的话。
  
  3.如果该优先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不得减损前款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
  
  第九条 1.承租人应适当地保管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且使之处于其交付的状态。但是合理的损耗及当事人所同意的对设备的改变除外。
  
  2.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应将处于前款规定状态的设备退还给出租人,除非承租人行使权力购买设备或继续为租赁而持有设备。
  
  第十条 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
  
  第十一条 承租人依据本公约所得自供应协议的权利不应由于供应协议中原来经承租人同意的任何条款的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事先已同意此种变更。
  
  第十二条 1.在设备未交付、交付迟延或设备与供应协议不符时:
  
  (1)对出租人,承租人有权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而且
  
  (2)出租人有权提供符合供应协议规定的设备对违约做出补救,如同承租人已经同意按照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2.前款规定的权利,应按照与承租人同意根据与供应协议相同的条款向出租人购买设备时相同的方式行使并且在同样的情况上丧失。
  
  3.承租人应有权提留根据租赁协议应付的租金,直至出租人对其违约做出补救,提供符租赁协议规定的设备或者承租人丧失了拒收设备的权利。
  
  4.如果承租人已经行使了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则承租人应有权收回预付的任何租金及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得自设备的收益的合理金额。
  
  5.承租人不应因为不交货、交货迟延或交付不符设备而享有针对出租人的其它请求权,除非这些是由出租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
  
  6.本条不应影响承租人根据第十条在对抗供应商方面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1.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收取未付的到期租金以及利息和损害赔偿。
  
  2.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则在第5款的条件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或者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
  
  (1)收回对设备的占有:并且
  
  (2)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根据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协议时出租人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害赔偿。
  
  3.(1)租赁协议可以订明第2款(2)规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
  
  (2)此种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应为强制性规定,除非此种规定将导致大大超过第2款(2)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当事人不得减损本项之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4.如果出租人已经终止租赁协议,则出租人无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关于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未到期租金的价值可以在按照第2款(2)和第3款计算损害赔偿时考虑在内。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款的规定或变更其效力。
  
  5.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
  
  6.如出租人未能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轻其损失,则出租人不得就这部分损失收取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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