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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7-12-25
【实施时间】 1987-12-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加坡、泰国等六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接上页]

  二、适用上述转移的汇率应是汇款时通行的汇率。
  
  三、缔约方承诺给予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投资的转移待遇。
  
  第八条 <代位>
  
  如果缔约方中任何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做的保证,向其国民或公司任何一方支付了款项,缔约方后者应根据第九和第十条不侵害缔约方前者各项权利的规定,承认该国民或公司转让给缔约方前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并承认缔约方前者对该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但这未必意味着缔约方后者承认由此产生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部分或任何请求权。
  
  第九条 <缔约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在争端方之间友好解决,并将结果向东南亚国家联盟经济部长汇报。
  
  二、如果争端未能解决,应将其提交给东南亚国家联盟经济部长解决。
  
  第十条 <仲裁>
  
  一、缔约任何一方和任何其他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之间直接由于某项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应尽可能在争端方之间友好解决。
  
  二、如果在该争端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任何一方都可选择提交调解或仲裁,该决定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争端可以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吉隆坡地区仲裁中心”或东南亚国家联盟任何其他地区仲裁中心,争端方为实施仲裁目的彼此同意指定无论上述哪个机构均可。
  
  三、如果争端方在三个月期限内不能对适当的仲裁机构达成协议,则成立一个由三方成员组成的仲裁庭。争端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方缔约国的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并经争端方的批准。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应自该仲裁庭成立之日起分别在二个月和三个月之内委任。
  
  四、如果仲裁庭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成立,又无任何其他有关约定,争端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根据多数票做出裁决,该裁决应具有约束力。争端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的费用,并平均分担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在其他方面,仲裁庭可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十一条 <协商>
  
  缔约任何一方对本协定范围内的任何有关投资事项提出要求,均应彼此协商一致,否则将影响协定的履行。
  
  第十二条 <修改>
  
  本协定所有条款都可以在协商一致同意的基础上通过书面修改作出变更。所有修改应在所有缔约方接受的基础上方有效。
  
  第十三条 <生效>
  
  一、本协定自第六国批准文本存放后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但是,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对该投资继续有效,并不妨害此后国际法规则的适用。
  
  第十四条 <杂项规定>
  
  一、本协定在签字和批准时不得附带保留条件。
  
  二、本协定应存放于东南亚国家联盟秘书处秘书长处,秘书长应立即向缔约各方提供协议副本。
  
  三、缔约各方应将其批准文本存放于东南亚国家联盟秘书处秘书长处,秘书长应立即通知缔约各方存放批准文本。
  
  兹为证明,经正式授权的各政府签署人为本协定签字。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菲律宾,马尼拉签订,原件一份,用英文写成。
  
  文莱达鲁萨兰政府发展大臣伊斯梅尔(签字)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财政、工业和监督建设统筹部长阿利瓦达哈纳
  
  (签字)
  
  马来西亚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长帕多卡(签字)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贸易和工业部长乔斯(签字)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财政部长理查德(签字)
  
  泰王国政府总理府部长阿伦(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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