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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不得向海员收取遣返费,但上述第4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五部分其他安排 第6条准备遣返的海员应能获得护照或以遣返为目的的其他证件。 第7条等候遣返的时间和遣返旅行的时间不得从海员的带薪假期中扣除。 第8条当海员在上述第3条所述目的地登陆时,或在国家法律、条例或集体协议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未对遣返权利提出要求时,应被视为已得到正式遣返。 第9条本公约中尚未以集体协议或适合国家条件的其他类似形式使之生效的条款,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生效。 第10条各会员国应为停靠其港口的、或通过其领水或内部水域的船舶上的海员的遣返及其安置提供方便。 第11条各会员国主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监督措施,保证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的所有人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并应向国际劳工局提供有关资料。 第12条在本公约已生效的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任何船舶,应将本公约文本以适当语种提供给全体船员。 第六部分最后条款 第13条本公约修正《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第14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5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果在上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17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9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0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6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立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1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