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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6-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际融资租赁统一规则(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初步草案)

[接上页]

  (替换条款之一)
  
  3.如果供货人未能依照上述第1或第2款的规定交付设备,承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并收回先行支付的租金和其他款项,但是如果承租人已经因设备得到了利益,就必须向出租人支付合理的费用。
  
  (替换条款之二)
  
  4.如果供货人未能依照上述第1或第2款的规定交付设备,承租人有权分别或同时行使下列权利:
  
  (1)不支付任何应付或收回已付的租金和其他款项;
  
  (2)终止租赁协议。
  
  但是如果承租人已经因设备得到了利益,就必须向出租人支付合理的费用。
  
  5.承租人不得因设备的未交付、延迟交付或交付与规定不符而向出租人提出其他请求权。因出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上述结果而提出的请求除外。
  
  第十一条 
  
  1.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收取到期未付的租金及利息。
  
  2.在承租人实质性违约的情况下,除了本条文第4款的限制,出租人可以终止租赁协议,并在终止协议之后:
  
  (1)重新占有设备;
  
  (2)取得相同于承租人履行租赁协议条款的赔偿,但是不包括出租人未采取合理措施本应减少的损失。
  
  3.租赁协议可以规定上述第2款(2)项提及的赔偿的计算方法,这种规定对当事人具有强制力,除非该项赔偿与第2款(2)项的规定不相称。
  
  4.一旦出租人终止了租赁协议,即无权强制实现租赁协议规定的租金提前偿付条款。
  
  5.出租人只有在已经以通知方式给予了承租人合理的机会纠正其可以补救的违约行为之后,才有权终止租赁协议或取得提前偿付的租金。
  
  第十二条 
  
  出租人可以转让或处分对于设备或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或任何权利,但是这种转让不能解除出租人在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也不能变更本公约规定的租赁协议的性质或其法律待遇。
  
  第三章 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1.如果供货协议或租赁协议的条款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本公约即不予适用。
  
  2.当事人可以在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中排除适用或变更第四、七、八、九、十条、第十一条第1.2.5款和第十二条的效力。
  
  第十四条 
  
  1.对本公约的解释应考虑其序言提出的目标和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统一适用公约以及遵守国际贸易诚信原则的需要。
  
  2.凡未在公约中明文规定但又属于公约管辖的事项,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和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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