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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5-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

[接上页]

  (一)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
  
  (二)婚姻及于身分和财产的效力;
  
  (三)遗嘱继承或无遗嘱继承中的继承权,特别是配偶或亲属的不得取消的份额;
  
  (四)财产所有权和设定在财产上的担保利益的转移;
  
  (五)在破产事件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六)在其他方面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如果前款的适用致使信托无法得到承认,则法院应试用其他方法使信托之目的得以实现。
  
  第十六条 不管冲突法规则如何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法院地即使对国际性案件也必须适用的法律条款的适用;
  
  如果另一国家与案件有足够密切的联系,那么,在例外情况下,可以给予该国具有前款述及的性质的规则以效力。
  
  任何缔约国可通过保留方式,声明其将不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有效的除其法律冲突法规则以外的法律规则。
  
  第十八条 本公约条款的适用如明显地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不相一致时,则可不加考虑。
  
  第十九条 本公约不得损害各国在财政方面拥有的权力。
  
  第二十条 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的条款将扩展适用于法院判决所宣布的信托。
  
  该项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于该项声明收到日生效。第三十一条可适用于本公约的废止,也可同样适用于该项声明的撤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保留权利,仅将第三章的规定适用于依缔约国法律支配其有效性的信托。
  
  第二十二条 不管信托设定于何日期,本公约均予适用。
  
  但缔约国可保留权利,不将公约适用于公约对该国生效日期之前设定的信托。
  
  第二十三条 为确定根据本公约所可适用的法律,如果某一缔约国由若干各自有其有关信托的法律规则的领土单位组成,任何援用该国法律应解释为援用有关领土单位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由各自有其有关信托的法律规则的不同领土单位所组成的国家,没有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仅仅发生在这些领土单位之间的法律冲突。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不影响一缔约国参加的并载有受本公约支配之事项的条款的任何其他国际文件。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者在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声明时,作出第十六、二十一和二十二条规定的保留。
  
  其他任何保留均不得被准许。
  
  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该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终止效力。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五次会议时的会员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其他国家均可在本公约根据第三十条第一款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该项加入仅在加入国和接到第二十二条述及的通知后十二个月内未提出反对的那些缔约国之间生效。这样的反对亦得由会员国于加入后,在其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时提出。任何此类异议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九条 如果一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在这些领土单位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该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所有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土单位,并得在任何时候提出另一项声明以修正该项声明。
  
  任何此类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应明确说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如果国家未根据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
  
  第三十条 本公约应在第二十七条述及的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此后,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是:
  
  (一)对嗣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各国,自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
  
  (二)对加入国,自第二十八条述及的日期终止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
  
  (三)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九条扩大及适用的领土单位,自该条中述及的通知作出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
  
  第三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正式书面通知本公约放存处,即荷兰王国外交部的方式废止本公约。
  
  该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该通知书之日或于通知书中规定的更晚的日期起六个月期满后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将下列各项通知本会议会员国及依照第二十八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二十七条述及的签署、批准、接受和认可;
  
  (二)依第三十一条,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条述及的加入及对加入提出的反对;
  
  (四)第二十八条述及的扩及适用;
  
  (五)第二十条述及的声明;
  
  (六)第二十六条述及的保留或撤销;
  
  (七)第三十一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订于海牙,以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属原本,并成一册,应存放于荷兰王国政府外交部档案库,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五次会议时的会员国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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