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所履行的职责的性质,并按国家法律和惯例,确定对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 第十二条 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监测,不应使工人收入受到损失、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时间进行。 第十三条 应使所有工人了解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 第十四条 应由雇主和工人通知职业卫生设施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任何已知因素和可疑因素。 第十五条 应通知职业卫生设施关于工人患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以便能确定患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检查工人缺勤原因。 第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职业卫生设施一经建立,即应由国家法律或规章指定一个或若干个机关,负责监督其活动并提供咨询。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公约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项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条 (一)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局长在以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三条 1.如大会制定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