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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发文字号】 苏食药监市[2006]268号
【颁布时间】 2006-07-18
【实施时间】 2006-07-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4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二)刊播的广告未及时备案的;
  
  (三)经审批的广告内容未变,自行改变版面的;
  
  (四)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名称宣传不规范的;
  
  (五)刊登药品通用名的字体比例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发现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宣传内容虽未超出经批准的标签说明书限定范围,但存在下列违法违规问题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还应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
  
  (二)广告内容未经审批;
  
  (三)擅自更改经审批的广告内容;
  
  (四)保健食品宣传治疗功效;
  
  (五)利用医疗机构、专家、医生、消费者、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六)已发责令整改通知书未按整改要求整改,或经整改后仍在继续发布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七)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实的其它违法广告。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撤销或建议撤销广告批准文号(指外省、市审批的产品),属于本省审批的,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产品的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属于外省审批的,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产品广告备案申请;与此同时还应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通报。
  
  (一)药品广告宣传的适应症、功能主治等严重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标签说明书范围;
  
  (二)医疗器械广告宣传的适应症等严重超出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的产品适用范围及产品市场准入说明书;
  
  (三)保健食品广告中明示或暗示使用该产品能获得健康或可以治疗疾病,篡改了经审批的广告内容,含有不科学的承诺,通过渲染、夸大某种健康状况或者疾病,或者通过描述某种疾病容易导致的身体危害,使公众对自身健康产生担忧、恐惧,误解不使用广告宣传的保健食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导致身体健康状况恶化;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误导消费者;
  
  (四)发布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已被国家局通报;
  
  (五)处方药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含有不科学的承诺,给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带来严重潜在威胁;
  
  (六)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疗效最佳”、“根治”、“安全无副作用”、“药到病除”、“无效退款”“保证治愈”等绝对化用语和承诺欺骗消费者;
  
  (七)因使用违法宣传产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有悖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伤社会风化,声称或者暗示服用该产品能应付现代紧张生活需要,标明或暗示能增强性功能;
  
  (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其它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整改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等相关事项,由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上报整改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督管理人员监督考核责任制,对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效果明显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和表彰;对监督管理不力、工作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加强与工商、宣传等部门的联系,定期召开工作协调通报会,及时分析、研究、通报违法广告发生的特点、规律,协商有效整治方案和工作对策,使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得到有效的打击和查处。
  
  第十七条 加大对违法药品等广告产品的监督抽验力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多次刊播违法广告情节严重的或已被撤销(收回)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仍继续流通的产品,应列入年度抽验检查品种的重点;凡是检查发现擅自添加药物活性成分或利用虚假广告销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除依法撤销其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外,还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认真做好违法广告的查处情况和数据统计上报工作,辖区内检查监测的违法广告查处情况每半年向当地人大、政府、政协等有关部门汇报,并同时上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统一下发的《违法药品广告汇总表》、《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汇总表》、《违法保健食品广告汇总表》由市局按月进行汇总,并于次月3日前报省局市场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8日起施行。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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