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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5-03-22
【实施时间】 1989-12-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接上页]

  3.各缔约国应尽量以协商一致方式对就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达成协议。如果尽了一切努力仍无法以协商一致方式达成协议,则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公约缔约国3/4多数票通过修正案。并应由保存者呈交给所有缔约国批准、核可或接受。
  
  4.对任何议定书的修正,亦应适用上述第3款提到的程序,不过只需要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该议定书缔约国2/3的多数票就可通过。
  
  5.对修正案的批准、核可或接受,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依照上述第3或第4款规定通过的修正案,应于保存者接得至少3/4公约缔约国或至少2/3的有关议定书缔约国的批准、核可或接受通知书后的第90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缔约国之间生效。其后任何其他缔约国存放批准、核可或接受文书90天之后,修正案对它生效。
  
  6.为本条之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是指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
  
  第十条 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或其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成为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一个构成部分,因此,除非另有规定,凡提及本公约或其议定书时,亦包括本公约或其议定书的附件在内。这种附件应以科学、技术和行政事项为限。
  
  2.除非在任何议定书里对其附件另有规定,本公约或议定书所增列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下列程序:
  
  (a)本公约的附件应依照第九条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通过,而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依照第九条第2和第4款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b)任何缔约国如果不核可本公约的增列附件或它所加入的任何议定书的附件,应于保存者发出通知后6个月内以书面向保存者发出反对声明。保存者应于接得此种声明后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间取消以前发出的反对声明而接受增列附件,有关附件即对它生效;
  
  (c)在保存者发出通知6个月之后,增列附件应对未曾依照上文(b)项发出声明的本公约或任何有关议定书的所有缔约国生效。
  
  3.本公约附件或任何议定书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适用本公约附件或议定书附件的通过和生效所适用的同一程序。附件及其修正案应特别考虑到有关的科学和技术方面。
  
  4.如果一个增列附件或对任何附件的修正,涉及对公约或议定书的修正,则增列附件或修正后的附件,应于对公约或其有关议定书的修正案生效以后才能生效。
  
  第十一条 争端的解决
  
  1.万一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端时,有关的缔约国应以谈判方式谋求解决。
  
  2.如果有关的缔约国无法以谈判方式达成协议,它们可以联合寻求第三方进行斡旋或邀请第三方出面调停。
  
  3.在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本公约或其后任何时候,缔约国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书面向保存国声明,就未根据上述第1或第2款解决的争端来说,它接受下列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办法为强制性办法:
  
  (a)根据缔约国会议首届会议通过的程序进行仲裁;
  
  (b)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4.如果缔约国还没有按照上文第3款的规定接受相同或任何程序,则应根据下文第5款的规定提交调解,除非缔约国另有协议。
  
  5.若争端一方提出要求,则应设立一个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有关各方所指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而主席则应由各方指派的成员共同选出。委员会将作出最后的建议性裁决,各方应诚恳地考虑这一裁决。
  
  6.本条规定应适用于任何议定书,除非有关议定书另有规定。
  
  第十二条 签署
  
  本公约应按下述时间和地点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从1985年3月22日起至1985年9月21日在维也纳奥地利共和国外交部;从1985年9月22日起至1986年3月2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
  
  第十三条 批准、接受或核可
  
  1.本公约和任何议定书须由任何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文书应交给保存者。
  
  2.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组织如成为本公约或任何议定书的缔约组织而该组织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国是缔约国,则该缔约组织应受按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有这种组织,即在该组织的一个或更多个成员国是本公约或有关议定书的缔约国的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就执行其按照公约或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的责任各自作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和成员国不应同时享有行使按照公约或有关议定书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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