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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建议 每一方当事人,得主动或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供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十三条 和解协议 一、调解员认为具备双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和解条件时,应制定可能解决的方案,并送交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调解员在接到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得根据这些意见重新制订可能解决的方案。 二、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后,应即制定并签署和解协议书。如经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解协议书得由调解员制作,或由调解员协助双方当事人制作。 三、和解协议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争议即告结束,双方当事人应受协议书的约束。 第十四条 保密 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对涉及调解程序的一切事项均负保密之责。除为实施和执行所必要外,对和解协议也应保密。 第十五条 调解程序的结束 调解程序的结束按下列规定: (一)在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时,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或; (二)在与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调解员发出一项书面宣告,说明不宜再继续进行调解时,自宣告之日起;或 (三)在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发出一项书面声明,说明调解程序结束时,自声明之日起;或 (四)在一方当事向他方当事人,如已指定调解员时,并向调解员,发出一项书面声明,说明调解程序结束时,自声明之日起。 第十六条 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承允,在调解程序进行中,不将调解程序的争议主题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但一方当事人认为,为保全其权利,必须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则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费用 一、调解程序结束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将此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费用”一词仅包括: (一)调解员的报酬,但其金额应是合理的; (二)调解员的旅费及其他费用; (三)经调解员要求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四)经调解员要求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所请的专家的咨询费用; (五)依照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八条的规定提供协助的费用。 二、上列规定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除非和解协议另有按不同比例分担的规定。其他费用由支付该项费用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八条 保证金 一、调解员被指定后,得要求各方当事人为第十七条第一款涉及的费用先行按照他的预计交付相等金额的保证金。 二、在调解程序过程中,调解员得要求各方当事人再交付同等金额的补充保证金。 三、如根据本条第一及第二款应付的保证金未能在三十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全部付讫,调解员得中止该调解程序或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调解结束的书面宣布,自宣布之日起生效。 四、调解程序结束后,调解员应向双方当事人提出关于所收保证金的帐目,并退还其未使用的余额。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任务 双方当事人及调解员均承允以后在就调解程序所涉及的争议项目进行仲裁或诉讼时,调解员不充任其仲裁员,亦不为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顾问。双方当事人也承允以后在任何此类程序中不提请调解员充当证人。 第二十条 在其他程序中证据的可采性 双方当事人承允不在任何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中,无论此项程序与调解的争议项目是否有关,利用或提出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一)他方当事人关于可能和解解决争议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二)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所作的自认; (三)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四)他方当事人已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所作的和解建议这一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