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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0-06-01
【法规编号】 295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际商业仲裁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修正草案

[接上页]

  (3)当事双方通知签署解决办法协议,接受它作为解决争端的具有约束力的最后办法。
  
  保密
  
  第十四条 除非当事双方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调解员和当事双方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应扩大到解决办法协议,除非为了实施和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
  
  调解程序的终止
  
  第十五条 调解程序在以下情况终止:
  
  (1)当事双方签署了解决办法协议,在这种情况,调解程序从协议签署日期起终止;或
  
  (2)调解员在同当事双方协商后,发表书面声明,宣布继续进行调解已无意义,在这种情况,调解程序从声明发表日期起终止;或
  
  (3)当事双方向调解员发出书面声明,宣布终止调解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调解程序从声明发表日期起终止;或
  
  (4)当事一方向当事他方和调解员(如果任命)发出书面声明,宣布终止调解程序,在这种情况,调解程序从声明发表日期起终止。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第十六条 对于一项正在进行调解程序的争端,当事双方保证在调解程序期间不首先进行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如果当事一方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的,他可以首先进行这种程序。
  
  费用
  
  第十七条 
  
  (1)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当事各方。“费用”一词只包括:
  
  (一)给予调解员的数量合理的酬金;
  
  (二)调解员的旅费和其他开支;
  
  (三)调解员经当事各方同意邀请的任何证人的旅费和其他开支;
  
  (四)调解员经当事各方同意邀请的专员的费用、旅费和其他开支;
  
  (五)按照本规则第八条提供的行政协助的费用。
  
  (2)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担,除非解决办法协议规定不同的分配方法。当事一方承付的一切其他开支,由该当事一方自行负担。
  
  交存款项
  
  第十八条 
  
  (1)调解员经任命后,可要求每一当事方交存数额相等的预付款项,以支付第十七条第(1)款所述费用。
  
  (2)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调解员可要求每一当事方增加数额相等的交存款项。
  
  (3)如果当事双方在三十天内未交足本条第(1)和第(2)款所规定的存款项,调解员可停止调解程序或向当事各方发出终止调解程序的书面声明,从声明发表日起生效。
  
  (4)调解程序一经终止,调解员向当事各方提出一份有关所收到交存款项的帐目清单,并向当事各方退还任何未用款项。
  
  调解员在以后程序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调解员对于调解程序所处理过的争端,在以后的仲裁程序中得担任仲裁员,在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不得担任当事一方的代表或律师,或担任当事一方的证人。
  
  证据在其他程序中的可接受性
  
  第二十条 在不论与调解程序所处理的争端是否有关的仲裁或司法程序中,当事各方保证不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或把它提出作为证据:
  
  (一)当事他方就解决争端的可能办法提出的意见;
  
  (二)当事他方在调解程序过程中所作的承认;
  
  (三)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四)当事他方曾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端的提议这一事实。
  
  调解条款模式变式A: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而当事各方愿意通过调解寻求和睦解决争端,调解应按照目前生效的《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进行。
  
  变式B: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当事一方在诉诸法庭或按规定诉诸仲裁之前,应邀请当事他方按照目前生效的《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通过调解寻求和睦解决争端。
  
  金额预付给国际商会。
  
  (五)如果案件在交付仲裁员以前撤回,一切已付的金额,除仲裁行政费用的半数以外,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依照第(一)款所付的仲裁费用,不包括仲裁员个人的开支和专家的报酬。仲裁员个人的开支,如果适当,应当在作成裁决的时候要求支付,专家的报酬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要求支付。
  
  附:
  
  国际商会仲裁院一般仲裁条款
  
  关于本合同所生的一切争执,最后应当由依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所指定的仲裁员一人或者若干人依照这个原则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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