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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各缔约国应于适当时彼此直接或经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和协商,以便就核材料国际运输实质保护制度的设计、维持和改进达成指导方针。 第六条 1.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国家法律的适当措施,以保护由于本公约的规定而从其他缔约国得到的或经由参与执行本公约的活动而得到的任何机密情报的机密性。缔约国如向国际组织提供机密情报,则应采取步骤,以确保此种情报的机密性获得保护。 2.本公约不要求缔约国提供任何按照国家法律不准揭露或任何危及有关国家的安全或核材料的实质保护的情报。 第七条 1.每一缔约国应于其国家法律内规定,蓄意犯以下行为,为应予惩处的罪行: (a)未经合法授权,收受、拥有、使用、转移、变更、处理或散布核材料,引起或可能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 (b)偷窃或抢劫核材料; (c)盗取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核材料; (d)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任何其他恐吓手段勒索核材料; (e)威胁: (一)使用核材料引起任何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害,或 (二)犯(b)项所称罪行以迫使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国际组织或国家作或不作某种行为; (f)图谋犯(a)、(b)或(c)项所称任何罪行;和 (g)参与(a)至(f)项所称任何罪行。 2.每一缔约国对本条所称罪行应按其严重性规定适当惩罚。 第八条 1.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下列情况下对第七条所称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a)罪行发生于该国领土内或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机上; (b)被控犯人是该国国民。 2.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1款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除按照国内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4.除第1和第2款所述缔约国之外,任何缔约国亦可按照国际法,在该国于国际核运输中为输出国或输入国时,对第七条所称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人在其领土内,当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按照本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拘留以确保该犯在进行起诉或引渡时随传随到。按照本条采取的措施,应立即通知需要按照第八条确立管辖权的国家,适当时并应通知所有其他有关国家。 第十条 任何缔约国,如被控犯人在其领土内,而该国不将该犯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毫无不当延迟地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 1.第七条所称各项罪行应被视为属于缔约国之间任何现有引渡条约中可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保证将各罪行列于彼此之间今后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内,作为可引渡罪行。 2.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要求,可以选择将本公约作为引渡各该罪行犯人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3.不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各该罪行是彼此之间可以引渡的罪行,但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 4.为了缔约国之间进行引渡的目的,每项罪行应被视为不仅发生于犯罪地点,而且也发生于需要按照第八条第1款确立其管辖权的缔约国领土内。 第十二条 任何人因第七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 第十三条 1.各缔约国对就第七条所称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应彼此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提供其所掌握的并为诉讼所必需的证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应适用于一切场合。 2.第1款的规定不应影响任何其他处理或今后处理全部或部分刑事互助事宜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下的义务。 第十四条 1.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通知保管人。保管人应定期将此种情报传送所有缔约国。 2.对被控犯人提起公诉的缔约国,应尽可能首先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直接有关的各国。该缔约国还应将最后结果通知保管人,由他转知所有国家。 3.罪行与国内使用,储存或运输的用于和平目的的核材料有关,而被控犯人和核材料均仍在罪行于其境内发生的缔约国领土内时,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要求该缔约国提供与因该罪行提起的刑事诉讼有关的情报。 第十五条 各附件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