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保留 对本协议任一规定,未经其它签约国的同意,不得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府生效。对其它各政府,本协议应于各该政府接受和加入本协议后第三十天生效。 4.国家立法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政府最迟应在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管理程序与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相一致。 (2)每一签约国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方面的任何变化通知该委员会。 5.修正案 各签约国除参照其他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一经各签约国根据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同意,除非某一签约国已经接受,否则该修正案不得对该签约国生效。 6.退出。 任一签约国可以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后12个月期满时生效。 7.本协议不适用于特别的签约国 如果两个签约国中任一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未同意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不得适用于该两个签约国。 8.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9.秘书处 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10.交存 本协议应交存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向每一签约国和总协定每一缔约国提供一份核实的本协议副本、本条第5款的修正案副本和本条第1款的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副本,或本条第6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11.注册 本协议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订立,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书就,除附件各表另有规定外,每种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产品范围 各签约国一致同意,如果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改装或改型过程中是用于民用航空器和作为零、部件时,对下列各项税目为完税目的而分类的产品应给予免税或免税待遇。 这些产品不应包括: (1)不完整的或半制成产品,除非这种产品具备完整的或成件的民用航空器的零件、部件、组合件或附件的零件的主要性能。 (2)任何形式的材料(例如,薄板、板材、型材、带材、棒材、导管、管子或其它形状)除非这些材料已切压成零件安装于民用航空器。 原材料和消费性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