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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4-12
【实施时间】 1980-01-01
【法规编号】 296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东京回合各非关税壁垒协定

[接上页]

  4.上述第3款的磋商要求应备有下列证据,说明(1)有关贴补的存在及其性质,(2)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如属抵销或损及或严重妨害,对要求磋商的签约国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
  
  5.一经收到上述第1款和第3款所说磋商要求,被认为给予或保持贴补措施的签约国应尽速进行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事实真相和达成相互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调解、争端的解决和经核准的反措施
  
  1.就第十二条第1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后30天内仍未达成双方可接受的解决办法,任一参加磋商的当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规定将此事提交调解委员会。
  
  2.就第十二条第3款的磋商而言,如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仍未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则任一参加磋商的当事方均可按第六部分规定将此事提交调解委员会。
  
  3.由本协议产生的争端若经磋商或调解得不到解决,则该委员会可按照请求根据第五部分关于解决争端的程序审理此事。
  
  4.若审理结果,该委员会断定确实存在违背本协议规定给予的出口补贴是以违背本协议规定的方式给予的,或补贴是以造成损害、抵销或减损或严重妨害他方利益的方式给予或保持的,则该委员会可向各当事方提出可能适合解决问题的各项建议;如各当事方不遵守这些建议,该委员会可遵照第五部分有关规定,在考虑到经查明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后,可允许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第三部分
  
  第十四条 发展中国家
  
  1.各签约国认识到,贴补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2.据此,本协议不得妨碍发展中国家签约国采取扶持本国工业(包括出口部门)的措施和政策。特别是在不妨碍下列第5-8款规定的情况下,第九条的承诺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签约国。
  
  3.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同意,他们工业品的出口贴补的使用不得严重妨害另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
  
  4.不得推断,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的出口贴补会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和生产造成象本协议规定的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必须用确凿的证据通过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影响的经济审查加以证实。
  
  5.当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贴补的运用违背其竞争和发展需要时则应力争作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贴补。
  
  6.当某一发展中国家按上述第5款规定做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贴补时,则不得允许其它签约国根据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的规定对该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出口贴补采取反措施,只要有关出口贴补符合上述第5款提及的保证条件。
  
  7.至于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出口贴补以外的任何贴补,不得授权或采取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规定的行动,除非经查明实在由于以排挤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贴补国家市场的方式给予贴补而抵销或减损总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或其它义务,或者象本协议解释和运用那样,发生了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对某一进口签约国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各签约国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政府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可以发挥重大作用。这些政府对其经济的干预(例如第十一条第3款所列举的措施)在本质上不应视为贴补。
  
  8.该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签约国的请求承担对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某一特定出口贴补措施进行审查,以查验这种措施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本协议的目标。倘若某一发展中国家已按本条第五款做出保证,则在保证期间不得对该国进行此种审查。
  
  9.该委员会应根据某有关签约国的请求,也承担对发达国家签约国按本协议规定所保持或采取的影响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利益的措施进行类似的审查。
  
  10.各签约国认识到,本协议关于对某些初级产品的出口贴补义务适用于所有签约国。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
  
  1.若发生了总协定“注释和补充规定”(附件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说从某一国家的进口品造成所称的损害,则进口签约国可根据下列的规定采取行动和措施:
  
  (1)按本协议规定或
  
  (2)根据关于执行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规定。
  
  2.当然,在上述(1)和(2)两种情况下,可用出口价同下列的价格、价值相比较的方法,来计算倾销差价或估计贴补额:
  
  (1)进口签约国以外的某一国家产品价或上述产品实际卖价,或
  
  (2)进口签约国以外某一国家同类产品或上述产品构成的价值。
  
  3.如果按上述第二款(1)或(2)项规定的价格和构成价值均不能为确定倾销或贴补提供充分的基础,则进口国价格在必要时进行适当调整,以反映合理利润后仍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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