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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对下列户外广告实行联合审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联席会议审定: ㈠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外临时申报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 ㈡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方案; ㈢批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和宣传品的; ㈣其它需要提交联席会议审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志涉及建设、交通、公安、园林等其它管理部门的,应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发布户外广告,当事人凭《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限办结审批、登记手续。逾期不办或不提出改进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广告设置者应按批准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设置 第十七条 市城管局应当在市区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用于张贴临时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张贴招工、招租等临时性广告,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后,张贴在公共广告栏内。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志,应当遵守城市容貌标准。建设广告标志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禁止设置广告: ㈠利用交通隔离护栏、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㈡利用行道树和古树名木的; ㈢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㈣古建筑、仿古建筑物以及人字形建筑物顶部。 ㈤利用违法违章建筑、危房和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㈥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禁止设置广告标志的区域和范围。 第二十条 临街建筑物的墙面、立柱、台阶踏步以及大门、橱窗,不得书写、张贴、张挂商业性宣传标语和图案。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主要建筑物及主干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设置布幔广告。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为实施行政管理设置的标志牌、路名牌、地名牌、门牌、交通指示牌等,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地点及位置应适当。 市区道路,除交通标志、路名牌等用于公用管理或属于公益服务性质的标志外,不得设置其它指示标志牌。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沿街建筑物立面的店牌店招应按城市街景规划(设计)和市容管理要求设置。 店牌店招一般设置在门头上方,高度与门面高度相协调,且不得超过二楼窗户下沿。同一建筑物上相邻设置的店牌店招,高度应基本一致,上下沿和外立面应平齐,材质宜趋于一致,色调应与建筑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古建筑和仿古建筑上宜设置牌匾式店牌店招。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标志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不得使用手书字以外的繁体字。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动翻版一般不超过4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5年。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于到期之日前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重大节庆、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标志,设置者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广告标志应当定期维护,保持画面清晰、外形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等情况,当事人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义务进行社会公益宣传,广告管理部门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制定拍卖、招标方案时,应安排不少于10%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如合同期满未能按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设置、擅自覆盖、破坏或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由市城管局通知设置者拆除。设置者须按规定的期限拆除,申请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设置新颖、造型别致,具有时代气息、地方特色的广告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