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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六条 在适用本公约时,如果根据与案情有重大联系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该国强制性规范必须适用,则此项强制规范可以予以实施,而不管该国法律选择规则规定的是何种法律。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规定应适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地与公共政策相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均有权保留本公约不适用于下述各种情况: 1.在银行交易中,为银行或银行团进行的代理; 2.保险业务中的代理; 3.在行使职权时替私人从事这类代理活动的公职人员的行为。 不得允许再有其他保留。 任何缔约国,在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通知扩大本公约适用范围时,也可作出保留,将其效力限于扩大适用于通知中述及的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 任何国家得随时撤销已作出的保留;此项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3个历月第1天起终止效力。 第十九条 当一国由若干领土单位组成,而这些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时,为适用本公约对适用法律的规定,各领土单位应视为国家。 第二十条 如果具有统一的法律制度的国家根据本公约没有义务适用另一国的法律时,则由若干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的不同领土单位组成的国家,亦没有义务适用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如果缔约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各有其自己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则的领土单位组成,则可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及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可在任何时候以另一声明变改之。 此类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明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不应影响公约缔约国已经是或可能成为其成员国并载有属于本公约支配范围内事项的条款的其他任何国际性文件。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对派代表参加海牙国际私法第十三次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四条 其他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的效力扩及于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全部领土,或者仅及其一处或数处。此项声明自该国加入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此类声明及嗣后的扩大适用范围的决定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应自第三份批准书依照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述及的规定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于第3个历月第1天起生效。 本公约此后应当: 1.在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3个月第1天起,对各该相继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生效; 2、对依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作出通知后第3个月第1天起,对本公约根据这些条款扩大适用的各该领土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依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存续有效5年,对嗣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废止,应至迟在5年期满6个月前,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废止得限于本公约适用的某些领土。 废止仅对该通知废止的国家生效。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对会议会员国及依照第二十四条已经加入的国家,给予如下的通知: 1.第二十三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及认可; 2.第二十四条述及的加入; 3.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4.第二十五条述及的扩大适用范围; 5.第二十五条述及的声明; 6.第十八条述及的保留及其撤销; 7.第二十七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78年10月14日订于海牙,用英、法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个正本,交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分送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三次会议各会员国。 *公约英文本引自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集(1951-1988)(Hagn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ollection of Conventions 1951-1988)。 公约由总部设在荷兰海牙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在1978年3月14日的外交会议上通过。截止1989年6月,荷兰在公约上签了字,法国和葡萄牙已批准了公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