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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市城管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要求制作。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美观、牢固、安全、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设置牌匾标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的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相邻店面的牌匾标识要协调一致,与相邻牌匾标识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二十二条 每个单位在每处办公场所只能设置一处单位匾额。 第二十三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外用一个出入口的筒子楼且有独立门面的“楼内店”(含地下楼层部分),可按一店一匾设置; (二)写字楼式的“楼内店”,由该建筑物业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做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征得城管部门同意按规划设置。 第二十四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二十五条 牌匾标识出现牌面污损、字体残缺、亮化功能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牌匾标识的设置者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者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二十七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对市容环境有一定影响的,要事先通报城管部门。临时性宣传一般不超过五天,期满六小时内自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按照《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中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凡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主管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占压地下管线的; (二)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三)占用公共绿地和广场的; (四)破坏和影响文物保护及风景名胜的; (五)未按规划建设工程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高度、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不能限期改正的。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